(2017)晋01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孟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孟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城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瑜,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居民,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因与孟瑜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上诉请求:将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4531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车辆×××号车购买至事故发生日已使用74个月,×××车购买至事故发生日已使用57个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以月折旧率1.1%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日车辆实际价值为45310.6元,因此上诉人只应赔偿其45310.6元,在赔偿损失后,被上诉人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剩余残值交归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求费发票的开票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且其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施救项目,因此该费用的真实性不能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孟瑜辩称,一、答辩人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上诉人参与了司法鉴定的全过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另外有车辆修复的票据及明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采信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按车辆折旧计算方法确定损失没有依据;二、答辩人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严重,产生施救费用是必然的,答辩人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孟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赔偿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承担。经车损鉴定后,请求增加赔偿数额147,640元(车损140,64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54,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11时50分,在208国道872KM+200M处,李国寿驾驶×××、×××车追尾冯占斌驾驶的×××、×××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占斌无责任。×××、×××车的实际经营权人为孟瑜,以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分别为主车16,6500元、挂车6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孟瑜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14129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650元。花鉴定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花7000元。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车的实际车主为孟瑜,为节省投保费用,其以我公司名义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保险费用由孟瑜支付。2016年3月23日该主、挂车在G208872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主、挂车车损,具体保险索赔事宜由孟瑜负责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号车系孟瑜于2013年6月8日向案外人张瑞杰购买。×××车于2014年6月16日挂靠于清徐县宏贸达汽运有限公司,挂靠期限3年。一审法院认为,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车在事故中受损,孟瑜作为保险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车的被保险人均为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该��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出具证明由孟瑜向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孟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因事故车辆早已修好,对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但该司法鉴定书是孟瑜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报告,所以对其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孟瑜主张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40,640元。关于鉴定费70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鉴定费应予支持。施救费7000元,是孟瑜的实际支出,有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孟瑜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0,64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7000元。从而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瑜车辆损失费140,640元、施救费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的问题,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施救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施救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交纳2487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璐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