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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贲心荷、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贲心荷,李俊,卢明娟,李胜利,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刘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贲心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责人:崔普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璐璐,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芹。上诉人贲心荷、李俊、卢明娟、李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原审被告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贲心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上诉人卢明娟、李胜利,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璐璐、胡野,原审被告刘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在发放本案贷款时没有严格审查刘芹的个人信用状况、收入及其提供的发票,由于其怠于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损害了自身利益,也增加了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的担保风险。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不应为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的过失承担责任。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的担保是一般责任担保,刘芹个人的财产能够还款,不应由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承担担保责任。刘芹涉嫌骗取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的起诉。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辩称,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所称的刘芹为办理贷款提供的800万元发票根本不存在,本案是抵押担保贷款,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论刘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贷款无关。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芹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计人民币215464.1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对李俊、卢明娟、李胜利、贲心荷提供物的担保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刘芹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商银行滁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天等内容。同日,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出具抵押承诺函,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滁州市明光路19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土地证号滁国用2012第039**号)为刘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向刘芹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072917‰,逾期罚息利率10.609376‰,并向刘芹支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刘芹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庭审中,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按7.072917‰计算至2016年8月3日,逾期后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0.60937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未主张复利。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贲心荷向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报案称其受刘芹欺骗,将其家庭房产给刘芹借款作抵押。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已立案受理,并将贲心荷受骗数额320万元列入陈翔等人诈骗案起诉意见书中。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刘芹、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芹向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借款400万元,并由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以其共有房地产为该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刘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刘芹归还借款本息,各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刘芹于借期内欠付利息为298948.63元[400万元×(7.072917‰÷30天)×(365天-48天)],借期内本息合计人民币4298948.63元。借期外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0.60937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贲心荷等人的答辩意见,其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受刘芹欺骗而提供财产担保,但其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均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对抗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298948.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0.60937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刘芹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有权以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滁州市明光路19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土地证号滁国用2012第0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4元,由被告刘芹、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款审查的相关规定,并未规定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为刘芹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大大降低了刘芹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为刘芹提供贷款。故商业银行借款审查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抵押人抵押责任的承担。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作为刘芹向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在为刘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应意识到抵押担保风险存在的可能性,故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也应仔细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其自身疏于审查并不影响《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刘芹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刘芹向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而非一般保证担保,故其上诉认为应先由刘芹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刘芹即使向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的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但徽商银行滁州分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刘芹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履行看,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有效。故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上诉请求驳回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起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俊、李胜利、卢明娟、贲心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4元,由上诉人贲心荷、李俊、卢明娟李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