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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屯溪花旗宾馆、张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花旗宾馆,张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209号原告: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屯溪花旗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吴贺敏,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玉兰,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强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屯溪花旗宾馆(以下称花旗宾馆)、张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戴郭伟,被告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旗宾馆的经营者吴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从被告处取回全部空调;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180元(该款系扣除空调冲抵货款后的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13508.20元(以29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6月1日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最终以款清时间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并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空调安装调试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未付清全部货款的空调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并享有该批空调的处置权,被告原有的旧空调按150元/台抵给原告冲抵货款。嗣后,原告依约安装全部空调,并得到被告确认,共计货款3958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张玉兰出具欠条,尚欠货款29850元,在同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起计算。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被告已明显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玉兰在举证阶段到庭。花旗宾馆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张玉兰对诚强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复印件、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花旗宾馆(甲方)与诚强公司(乙方)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及金额(规格型号:1、KFR-26GW/(26570)Aa-3、1套、单价2080元、金额2080元;2、KFR-35GW/(35570)Aa-3、15套、单价2500元、金额37500元)、保修期限、工程安装地点为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北路21-2号及联系人张玉兰、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后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付清空调的全部货款前,其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具有对该批空调的处置权(甲方原有的旧空调按150元/台抵给乙方冲抵货款,乙方给予免费拆除)、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除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条款履行外,违约方需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诚强公司按约向花旗宾馆交付空调并安装完毕,冲抵花旗宾馆提供的16台旧空调计2400元后,花旗宾馆应支付诚强公司空调款37180元。2015年7月17日,花旗宾馆支付空调款1万元,剩余空调款271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张玉兰向诚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格力空调设备计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于2015年7月17日刷卡还款壹万元整,尚欠贰万九仟伍佰捌拾元将在2016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如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诚强公司与花旗宾馆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诚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花旗宾馆安装16套空调(空调规格型号:1、KFR-26GW/(26570)Aa-3、1套;2、KFR-35GW/(35570)Aa-3、15套),但花旗宾馆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1万元空调款后,剩余空调款27180元至今未付,明显违约,且花旗宾馆仅支付空调总价款的27%(10000元÷37180元),故诚强公司主张从花旗宾馆处取回全部空调,符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诚强公司已主张从花旗宾馆处取回全部空调,故其要求花旗宾馆支付剩余空调款271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诚强公司取回全部空调后,花旗宾馆在双方约定或诚强公司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诚强公司取回全部空调的事由,花旗宾馆可另行主张回赎全部空调;如花旗宾馆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全部空调,诚强公司可以另行出卖全部空调。诚强公司另行出卖全部空调,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花旗宾馆;如有不足,诚强公司要求花旗宾馆清偿的,其可以另行主张。花旗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屯溪花旗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16套(空调规格型号:1、KFR-26GW/(26570)Aa-3、1套;2、KFR-35GW/(35570)Aa-3、15套);二、驳回原告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花旗宾馆负担40元,原告黄山市诚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8.50元(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