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高升,高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31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6号。负责人:陈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被告:高升,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高丽英,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被告高升和高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长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55592.77元,利息322617.45,罚息32093.43元,复利25728.16元,上述款项合计3636031.81元,以及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向高升、高丽英提供贷款395万元,二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94407.23元及部分利息后逾期未还款。南京银行长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高升、高丽英辩称:借款及欠款数额认可,但并非恶意拖欠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高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C01030209072300063),约定:高升向原告借款39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9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额本息偿还,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由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9年7月20日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签订《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高升、高丽英以南京市鼓楼区××室房屋用以抵押担保,2009年7月27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编号为宁房他证下字第××号他项权证,证载债权数额分别为395万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高升发放了395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5月2日,高升、高丽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592.77元,利息322617.45、罚息32093.43元、复利25728.16元,上述款项合计3636031.8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海涛、高云、杨宇剑办理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14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支付了该律师费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升、高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借款3255592.77元,2017年5月2日前的利息322617.45、罚息32093.43元、复利25728.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有权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被告高升、高丽英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82.5元,由被告高升、高丽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智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