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091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于国宝、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于国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初1091号(2016)吉0582民初1091之二号申请人: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艳,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男,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利,总经理。被申请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被申请人:于国宝,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于国宝、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对被申请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国宝在通化市通天酒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工程款55万元进行了查封。被申请人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以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09118号/FQ000091**号房屋提供反担保,要求解封工程款55万元中的31万元。申请人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提出解除查封申请,申请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09118号/FQ000091**号反担保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雅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