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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江汉斌、李元清等与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江某,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江雪梅,覃志卫,韦宝,黄恒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584号原告:江汉斌,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现住武宣县。原告:李元清,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现住武宣县。原告:钟凤玲,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武宣县。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女,201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现住武宣县。法定代理人:张伟,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居民,住武宣县。被告: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长寿村二队红泥岭。经营者:覃志卫,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告:江雪梅,女,36岁,住武宣县。被告:覃志卫,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告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武宣县武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宝,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原住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14队,现住武宣县。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江某与被告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以下简称华兴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韦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斌、钟凤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被告华兴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韦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伟经传票传唤,认为其不是江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2.74元、护理费489.69元(44684元/年÷365天×4天)、江汉斌及李元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48.25元(16321元/年×33年÷4人)、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3000元、死者江旭的误工费1026.96元(46855元/年÷365天×8天,含江旭生前在华兴批零部工作4天尚未得到的误工费)、处理丧事及事故误工费1500元(每人100元/天×5人×3次)、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92元,合计895657.47元,被告负主要责任,按70%计赔即626960.23元,减除已获赔偿48432.74元,应再赔578527.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江旭与被告韦宝均受雇于华兴批零部,2017年1月20日韦宝驾驶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江旭在武宣县武宣镇农垦国有黔江农场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江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宣县交警部门认定韦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江旭承担次要责任。江旭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20932.74元。被告江雪梅是事故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不合格,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韦宝是被告华兴批零部的雇员,华兴批零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覃志卫是该批零部业主,江雪梅与覃志卫是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批零部,因此以上被告均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覃志卫65500元,但其中的4000元是经覃志卫同意已用于请外地专家到武宣医院对江旭就诊,不应计在减除数。庭审中原告江汉斌对本院庭前调查张伟及张伟证明江某是捡养的,不是其与江旭亲生,其对起诉本案不知情等内容没有异议。华兴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原告以江雪梅系事故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江雪梅不参与华兴批零部经营,不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住院时间、处理丧事费用、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65500元,再赔偿时应予以减除。韦宝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其雇主覃志卫叫雇员江旭跟车去送货,后才发生事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除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外,其他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江汉斌生育子女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韦宝、华兴批零部、江雪梅无证据提交,覃志卫提交原告家属写的三份收条,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领取养老金的证明,原告对覃志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旭与被告韦宝均受雇于华兴批零部,2017年1月20日韦宝驾驶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江旭去送货,至武宣县武宣镇农垦国有黔江农场场部生活区时,因逆向站在该车车厢上的江旭头部碰对道路上的限高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江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江旭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江旭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共3天,花去医药费20932.74元。被告江雪梅是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户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不合格。韦宝、江旭均是被告华兴批零部的雇员,华兴批零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覃志卫是该批零部业主,江雪梅与覃志卫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覃志卫65500元,其中有4000元的收条上注明是用于请外地专家到武宣医院对江旭就诊。另查明,江旭出生于1982年12月17日,生前住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安置区。江旭与张伟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江某是江旭与张伟捡养。张伟对起诉本案不知晓,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江汉斌出生于1952年2月19日,李元清出生于1955年7月20日,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江旭等四子女。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江汉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桂132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并裁定原告江汉斌缴纳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被告韦宝驾驶机动车辆搭乘江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江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旭负次要责任,认定内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韦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是由于韦宝、江旭受雇于被告华兴批零部进行经营活动发生事故,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覃志卫作为华兴批零部的经营者是雇主,其指派雇员违规进行经营活动发生事故,因此华兴批零部、覃志卫应对事故发生造成江旭亲属的经济损害后果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华兴批零部是个体户,被告江雪梅是用于华兴批零部拉货的事故车辆户主,且与覃志卫是夫妻关系,因此华兴批零部属于覃志卫与江雪梅共同家庭经营,江雪梅应与华兴批零部、覃志卫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雪梅辩称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韦宝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虽然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较小,因此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韦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江旭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规逆向站在行驶的车辆车厢上导致事故发生,其缺乏自我人身安全保护意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酌定被告华兴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承担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经济损失的60%,受害人江旭自行负担40%。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合理的有:医疗费20932.74元、护理费367.27元(44684元/年÷365天×3天,住院天数按医院证明3天)、江汉斌及李元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48.25元(16321元/年×33年÷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江旭的住院误工费385.11元(46855元/年÷365天×3天,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处理丧事及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含住院抢救期间)2500元(酌情支持)、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合计715045.37元,原告与覃志卫同意请外地专家的4000元,原告已支付,应计入总损失,以上共计719045.37元,按60%计赔即431427.22元。另外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按比例请求被告承担,本院另外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因此原告应获赔共计449427.22元,减除原告已获赔偿65500元,余383927.22元。被告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江某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明其身份请况的证据材料与本院查明认定其身份情况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江某与江旭、张伟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程序。综上所述,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共计383927.22元。二、驳回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92.5元,由原告江汉斌、李元清、钟凤玲负担1612.5元(未预交),被告韦宝、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负担31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武宣县武宣镇华兴副食品批零部、覃志卫、江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