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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后权与谢学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后权,谢学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9号原告:许后权,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谢学双,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许后权与被告谢学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学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据合同,给付原告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原告车辆,借车费45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45000元借据为凭。谢学双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许后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车费用45000元整;3、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本田汽车一辆。2015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为借车费用转换,2016年2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汽车,并欠原告车辆使用费45000元的事实成立,所欠款项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后权支付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谢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同雷审 判 员  宫占好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