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开永与张继生、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开永,张继生,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2民初902号原告:姚开永,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张继生,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街北、达准路北段东侧、鑫园小区Ⅳ段南向北22号。法定代表人:贺平发,经理。原告姚开永与被告张继生、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姚开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636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张继生将其承接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教育局九中教学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张继生挂靠在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636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因此,发生的纠纷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的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对被告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军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冬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