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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琦与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32号原告:李琦,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南开大学滨海学院学生,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107室。法定代表人:徐鸿臣。原告李琦与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房屋租金177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1日支付2017年一季度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并且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述,2017年3月2日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通知原告涉案房屋房门被打开、屋内物品被搬出。原告得知后报警,南市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与原告一起前往涉案房屋查看情况。因当时被告已经将屋内物品搬空,原告遂于当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对于上述情况,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日现场录像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应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间1个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房屋租金1777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向原告交纳租金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房屋租金17773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琦与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琦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房屋租金177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融森睿力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