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曙、郝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曙,郝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170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被告:张曙,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郝允平,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曙、郝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郝允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17859.15元,本息合计547859.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曙经被告郝允平担保,以养鸭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5‰,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收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曙、郝允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曙、郝允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农商行,借款人为张曙,担保人为郝允平,该合同载明:“……借款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二、借款用途:养鸭。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贷款利率为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四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还本付息:(一)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担保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四)担保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担保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五)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郝允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月3日,农商行以借款借据的方式向张曙支付借款43万元。二、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曙尚欠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17859.1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曙、郝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曙、郝允平签订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43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43万元贷款本息的权利。现被告张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曙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允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郝允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故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郝允平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17859.1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允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79元,由被告张曙、郝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