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大田县太华铁矿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该局作出的田生态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大田县太华铁矿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该局作出的田生态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大田县太华铁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5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2号福万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MB025297X4。法定代表人刘传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大田县太华铁矿,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1558634098。法定代表人:连仁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大田县太华铁矿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该局作出的田生态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限期60日内缴清小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3.9261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大田县太华铁矿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侵犯被执行人大田县太华铁矿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大田县生态综合执法局撤回对田生态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海鹰审 判 员 邓锦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