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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伦怀、赵伦学等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96号原告:赵伦怀,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赵伦学,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顺利村。原告:赵菊莲,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村*组。原告:赵汉林,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顺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强,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韩桥村朱家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端阳,湖北惠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强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877.2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8时29分许,被告李强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组装二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南区新铺镇赵八家村路段时,遇行人赵敦业(系四原告之父)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过公路,临危后,被告李强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赵敦业相撞,造成赵敦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敦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强也在本案事故中受重伤,其损失也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赵敦业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及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顺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五),被告李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死者赵敦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敦业的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运尸费收条一张,被告李强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四原告支出运尸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四原告支出运尸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李强提交的被告李强的病历资料一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据二)、被告李强受伤部位照片若干张(证据三),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8时29分许,被告李强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组装型二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南区新铺镇赵八家村路段时,遇行人赵敦业(系四原告之父)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过公路,临危后,被告李强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赵敦业相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被告李强随即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分离,滑行至对向车道,此时,遇案外人程德召驾驶鄂K×××××号货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程德召刹车不及,导致鄂K×××××号货车左后轮碾压被告李强,造成赵敦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7年1月7日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李强与赵敦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敦业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李强与程德召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德召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四原告与被告李强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以致成讼。另查明,本案事故罹难者赵敦业出生于1941年2月20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案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均为其子女。本案事故发生后,赵敦业被送至湖北航天医院急救,四原告支付急救费用1962.22元。被告李强未依照相关法规规定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强与赵敦业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若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方当事人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李强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李强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因父亲赵敦业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而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四原告应获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经本院核算,四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62.22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5年)、丧葬费23660元(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6842.22元。上述赔偿金首先由被告李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962.2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962.2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险的损失14880元,由被告李强赔偿四原告10416元(14880元×70%)。被告李强提出的赵敦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赵敦业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赵敦业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强提出的被告李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强的身体损伤系因与不同当事人分别发生交通事故而共同造成,且其伤情尚未经法医鉴定确认,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交通事故赔偿金122378.22元。二、驳回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李强负担500元,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顺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伦怀、赵伦学、赵菊莲、赵汉林系交通事故死者赵敦业的子女,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敦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若干张。证明赵敦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四原告支付急救费1962.22元的事实。证据四、赵敦业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敦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一份及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顺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敦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及运尸费收条一张。证明四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运尸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李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敦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李强的病历资料一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尚在治疗、康复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约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强受伤部位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李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右下肢已行截肢手术,目前尚在治疗过程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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