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国三与林文瑞、刘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三,林文瑞,刘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13号原告:张国三,男,1958年4月17日,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瑞,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卡,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三与被告林文瑞、刘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被告林文瑞、刘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0万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间,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014年7月6日,林文瑞向张国三借款50万元;2、2014年9月5日,刘卡向张国三借款20万元;3、2014年11月13日,林文瑞向张国三借款60万元,合计130万元。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给付的利息比例可以确定,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文瑞、刘卡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需要实际履行方可在双方之间形成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支付该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文瑞、刘卡系夫妻关系。1、2013年11月13日,张国三向林文瑞尾号为4666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分利,半年给付利息,一年给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3日,林文瑞出具借条:“借张国三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到2015年5月13日还壹拾万捌仟元整,到2015年11月13日还柒拾万捌仟元整”。2、2012年9月4日,张国三妻子方海潮向林文瑞尾号为4666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亦口头约定三分利,半年给付利息,一年给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5日,刘卡出具借条:“借张国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2015年5月13日还壹拾万捌仟元整,到2015年11月13日还柒拾万捌仟元整”。3、本案证人王铁庆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关于还张国三欠款的证明,内容为“因我王铁庆欠张国三钱,12年7月张国三女儿结婚需要用钱,而我当时没有能力支付,所以由张国三介绍从林文瑞那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替我还给张国三。此后我分三次还给了林文瑞等。”2012年10月31日,王铁庆妻子王淑彦向林文瑞转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王铁庆向林文瑞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6日,林文瑞出具借条:“借张国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到2015年1月6日付利息玖万元整,到2015年7月6日还本金加利息伍拾玖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林文瑞2014年11月13日出具600000元借条:鉴于张国三提供了借款上一年同月同日向林文瑞转账500000元的凭证,结合林文瑞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借贷方式为利息三分利,半年给付利率,一年时给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期限满一年时重新出具借条。张国三主张系林文瑞偿还利息后,又加入100000元现金,鉴于林文瑞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且张国三主张系加入100000元后林文瑞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张国三的转账时间相符,且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文瑞应偿还原告张国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自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关于刘卡2014年9月5日出具200000元借条:鉴于张国三提供了其妻子在2012年9月4日向林文瑞转账200000元的凭证,结合刘卡借条内容,可以认定交易习惯为利息三分利,半年给付利息,一年时给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期限满一年时重新出具借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文瑞应偿还原告张国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关于林文瑞2014年7月6日出具500000元借条:鉴于张国三未提供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林文瑞的充分证据,故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关于证人王铁庆及其妻子2012年10月共向林文瑞账户转账300000元,是否与林文瑞出具借条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且证人王铁庆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所述欠张国三欠款,仅系证人与张国三口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王铁庆与张国三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无法确认。4、关于张国三主张林文瑞、刘卡承担偿还责任一节,鉴于林文瑞、刘卡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账国三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瑞、刘卡偿还原告张国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10154元,原告承担6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