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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20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腾加力、鲍进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腾加力,鲍进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20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诉讼代表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员工。被告:腾加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鲍进波,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支公司)与被告腾加力、鲍进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金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被告腾加力、鲍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792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鲍进波承担垫付款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鲍进波驾驶四轮机动车沿灌云县南岗乡西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交叉口,遇腾加力驾驶苏G×××××号两轮摩托车载腾财政、腾运华沿南岗乡西岗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腾加力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6年7月8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腾加力抢救费用27926.96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被告追偿。被告腾加力辩称,处理事情时双方没有谈到这两万多元钱,被告赔偿的款项中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钱。被告鲍进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我不清楚被告腾加力申请垫付的事情,我赔偿腾加力29.5万元,抢救费、医疗费都是我自己付的。双方之间有调解协议,我们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鲍进波驾驶四轮机动车沿灌云县南岗乡西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交叉口,遇腾加力驾驶苏G×××××号两轮摩托车载腾财政、腾运华沿南岗乡西岗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腾加力受伤。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鲍进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腾加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腾运华、腾财政无责任。2016年7月7日,腾加力申请江苏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48227.96元,经原告审核,于2016年7月8日将医疗费27926.96元付至腾加力的救治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2016年11月3日,腾加力、腾财政与鲍进波妻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鲍进波再向腾加力、腾财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垫付申请书、医疗费票据、付款回单,被告鲍进波举证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苏0723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鲍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腾加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腾加力申请,原告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27926.96元。关于鲍进波辩称的其与腾加力之间已就所有医疗费用处理问题签订了调解协议,其不应再负责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包括腾加力、腾财政两人因事故所致的损失,但是并未对两人应得的赔偿份额予以明确,腾加力亦不认可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鲍进波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鲍进波偿还垫付抢救费用27926.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7926.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鲍进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