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璟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璟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士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火,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峰,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璟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以北西曹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董军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媛,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1区**栋4-501。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璟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华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3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华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4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对该合同约定内容的曲解和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初衷,是对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京鑫公司、南通中厦应付璟泰公司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承诺对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是有条件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在应付京鑫公司、中厦公司工程款未付,导致璟泰公司货款不能支付时,才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没有承诺对璟泰公司所有的货款无条件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的承诺及其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不是债的加入,而是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时才负有代付货款的责任。在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债的加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条件的共同还款的责任时错误的。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京鑫华俊公司施工的双河家园的工程一次性结构工程预算,能够证明上诉人已超付京鑫华俊公司工程款。本案鑫华山代付货款的基础是上诉人拖欠京鑫华俊公司的工程款,而上诉人是否拖欠京鑫华俊公司工程款有待查明,上诉人诉京鑫华俊、京鑫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请求京鑫华俊公司、京鑫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该案正在德城区法院审理中,所以,本案应当以上诉人与京鑫华俊公司、京鑫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案没有审理结果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依据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是被上诉人的保温材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物应当依法拍卖,而不是直接要求鑫华山公司支付材料款。璟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在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才负有向答辩人代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答辩人《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如施工方不支付,上诉人代为支付”,并且约定上诉人未按时向答辩人支付的,应当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以上所述明显是上诉人对施工方所欠答辩人债务的债务加入。二、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严重错误的情况。上诉人与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也���以相同理由申请两审法院中止审理案件,但均未得到支持。另,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向其送达的第一次开庭传票的日期2017年1月19日无故拒不到庭,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京鑫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程序问题我方同被上诉人方意见,实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京鑫华俊公司辩称:华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京鑫华俊公司承建上诉人的改造项目,施工范围是双河家园的3号楼至15号楼及地下车库。因为是政府投入性项目,材料款的造价比较高,看到有利可图,上诉人参与进来,将工程材料的供应多数和其他供应商签订了合同,包括混凝土。二、上诉人不能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京鑫华俊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向材料的供应商出具了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付款的应该是鑫华山公司,而不是京鑫华俊公司。程序问题同被上诉人的意见。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拖欠原告货款6593585.28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双河家园”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中厦公司、被告京鑫华俊公司签订《“IPS建筑保温体系”相关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双河家园”项目供应保温材料板。由于被告中厦公司、被告京鑫公司、被告京鑫华俊公司以“双河家园”项目开发商本案被告鑫华山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使原告收回货款存在重大风险,被告“双河家园”项目开发商为了打消原告顾虑使原告继续供货,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双河家园”项目的保温材料板货款由被告鑫华山公���支付并用土地提供抵押,并约定被告鑫华山公司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后鑫华山公司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518351.22元,尚欠原告货款6593585.28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被告京鑫华俊公司签订《“IPS建筑保温体系”相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厦公司、被告京鑫华俊公司承建的“双河家园”项目供应IPS网架板、钢筋焊接网,IPS网架板的单价120/㎡,钢筋焊接网的单价为18元/㎡。“双河家园”项目由被告鑫华山公司开发。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鑫华山公司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华山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德国用(2014)第012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京鑫华俊公司、中厦公司签订的《“IPS建筑保温体系”相关产���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货款及相应利息如施工方(被告中厦公司、京鑫华俊公司)不支付,被告鑫华山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鑫华山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自应支付货款的次日起至被告鑫华山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3%。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格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中厦公司施工的“双河家园”1号、2号、16号、17号楼供应的材料款为2504471.97元。截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京鑫华俊公司施工的3-15号楼供应的材料款为7089113.31元。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9日,被告鑫华山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鑫华山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18351.22元。尚欠货款6593585.2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鑫华山公司认可在代付的3000000元货款中包含被告中厦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货款2504471.97元,剩余货款系代被告京鑫华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中厦公司对被告鑫华山公司所自认的在代付的3000000元货款中包含被告中厦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货款2504471.97元的陈述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京鑫华俊公司、中厦公司签订的《“IPS建筑保温体系”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鑫华山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厦公司、京鑫华俊公司对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单价及货款总额均进行了确认。被告鑫华山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承诺“约定货款及相应利息如施工方(被告中厦公司、京鑫华俊公司)不支付,被告鑫华山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华山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自应支付货款的次日起至被告鑫华山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3%。”本院认为,上述承诺视为被告鑫华山公司对被告中厦公司、京鑫华俊公司上述债务的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中厦公司、京鑫华俊公司共同清偿上述货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鑫华山公司、中厦公司均认可被告鑫华山公司已将被告中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504471.97元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京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华山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中关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及支付利息的约定,实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定。对逾期付款适用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华山公司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约定的利率应予以调整,调整为年利率24%。应当自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2015年2月16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鑫华山公司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593585.2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55元,由被告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京鑫集团公司提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根据该裁定书的内容能够证实京鑫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与涉诉项目无关。涉案《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3)项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双河家园项目的后续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时���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付甲方、乙方的货款无法按期支付,则自应付之日起的工程款。”对于该项中的“付款节点”是否存在,经本院向上诉人询问,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与京鑫华俊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协议,也没有对工程款付款节点进行约定等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璟泰公司与鑫华山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虽主张其与京鑫华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协议,没有约定“付款节点”,但自认在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仍向京鑫华俊公司支付了1亿多元的工程款,其向京鑫华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视为实际“付款节点”,上诉人在该实际付款节点前应责成��督导京鑫华俊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货款,如京鑫华俊公司不支付,上诉人应代为支付,而不能在京鑫华俊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时仍向京鑫华俊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向京鑫华俊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能作为其不向被上诉人履行代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上诉人与京鑫华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不影响上诉人依据《抵押担保合同》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应付京鑫华俊公司工程款未付导致不能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时,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该理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能行使抵押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本案应按上诉人撤诉处理的主张,因本院向上诉人邮寄第一份开庭传票时将近春节,上诉人陈述称其工厂已经放假确未收到,本案按上诉人撤诉处理不当,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5元,由上诉人德州鑫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