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银忠、苟朝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忠,苟朝仙,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忠,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朝仙,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张银忠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涟叶,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申开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张银忠、苟朝仙因与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供电局(以下简称毕节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银忠、苟朝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银忠、苟朝仙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毕节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银忠、苟朝仙提供的黔西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华润电力贵州煤电一体化黔西电厂(2×660MV)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补偿指导标准宣传册原件,张祥书户房屋征收丈量计算真实性也毋庸置疑,一审判决以张银忠、苟朝仙不能提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黔西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黔政专纪[2012]101号,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溪洛渡500KV输变电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批复》(黔政函[2012]50号)文件执行,一审按照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发[2012]16号文件明确的标准来计算张银忠、苟朝仙迁建损失错误。3、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调取黔政函黔政专纪[2012]101号文件和黔政发[2012]16号文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错误,一审法院对黔西县五里乡人大主任吴开举的调查笔录无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员的签名及印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毕节供电局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于侵权的赔偿标准应由毕节供电局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毕节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银忠、苟朝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银忠、苟朝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毕节供电局架设的洪黔220**高压线路跨越张银忠、苟朝仙房屋的37号杆塔、38号杆塔之间的导线与张银忠、苟朝仙房屋距离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规定的垂直距离不低于6米的强制性标准,达到安全距离,毕节供电的对张银忠、苟朝仙的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本案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2、一审法院以毕节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毕节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对张银忠、苟朝仙房屋不构成损害为由,认定毕节供电局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高度危险作业虽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仍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害人仅就受害人故意等免责条件进行举证,该归责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遭受损失,但本案张银忠、苟朝仙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张银忠、苟朝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毕节供电局赔偿我迁建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687,0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银忠、苟朝仙的房屋位于黔西县××新××村。2012年,毕节供电局承建洪黔220**高压线路输电工程,该工程线路跨越张银忠、苟朝仙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动工后,黔西县五里乡政府组织人员对张银忠、苟朝仙的房屋进行实物测量并依据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发(2012)16号文件、黔政专纪(2012)101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两次对张银忠、苟朝仙的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计算。张银忠、苟朝仙应得补偿款544,572.11元,由于张银忠、苟朝仙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未签字同意拆迁补偿。该项工程完工后,毕节供电局于2016年5月9日向张银忠、苟朝仙送达《告知书》,要求张银忠、苟朝仙对房屋实物登记数量及费用情况进行核实,张银忠、苟朝仙未予配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毕节供电局架设高压线经过张银忠、苟朝仙的房屋,对张银忠、苟朝仙造成危害,毕节供电局依法应对张银忠、苟朝仙进行补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洪黔220**输电线路工程补偿标准,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发(2012)16号文件、黔政专纪(2012)101号专题会议纪要已作出规定,且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农户已按该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因此,张银忠、苟朝仙也应按该标准得到补偿。张银忠、苟朝仙对五里乡国土分局测量的实物数据无异议,也认可补偿金额是按前述标准计算得出,因此,对五里乡国土分局测量的实物面积及计算的补偿金额544,572.11元,一审予以确认。毕节供电局称已按规定改变线路的高度及缩短的两塔之间距离,已使该工程不影响张银忠、苟朝仙的住房安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毕节供电局的抗辩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银忠、苟朝仙544,572.11元;二、驳回原告张银忠、苟朝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银忠、苟朝仙负担5000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负担1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张银忠、苟朝仙二审提交刘玉平书面证明和华润电力宣传手册,以及毕节供电局二审提交的现场勘丈说明、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施工设图和计资料,经审查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新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刘玉平户征收补偿协议、实物指标测量统计表和调查登记表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溪洛渡500KV输变电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批复》(黔政函[2012]50号文件),该文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制作的文件资料,能够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黔西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黔政专纪[2012]101号文件)和《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县人为工程活动诱发地质灾害受灾村民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黔政发[2012]16号文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37号杆塔、38号杆塔之间的高压导线跨越张银忠、苟朝仙房屋,部分高压导线张银忠、苟朝仙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为0米,黔西县人民政府出台的黔政专纪[2012]101号文件和黔政函[2012]50号文件明确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应参照黔政发[2012]16号文件执行,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张银忠、苟朝仙家房屋是否属于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征地拆迁范围;2、毕节供电局应否补偿张银忠、苟朝仙及以何种标准进行补偿。关于张银忠、苟朝仙家房屋是否属于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征地拆迁范围的问题。根据毕节供电局一审提交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13.0.4-1、13.0.4-2、13.0.4-3规定的施工设计要求,建设220KV输电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需同时满足下列要求: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不小于6.0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不小于5.0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5米。另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154-330KV电压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为15米。本案二审中,供电局已自认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37号杆塔、38号杆塔之间的高压导线跨越张银忠、苟朝仙家房屋,部分导线与张银忠、苟朝仙与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为0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设施细则》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的规定,毕节供电局建设的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跨越苟朝仙、张银忠房家屋,不符合国家电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毕节供电局应当与张银忠、苟朝仙协商搬迁房屋,本案一审中张银忠、苟朝仙提交的《告知书》,能够与毕节供电局二审自认的本案诉讼前毕节供电局会曾多次会同黔西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与张银忠、苟朝仙协商房屋搬迁事宜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张银忠、苟朝仙房屋属于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征地拆迁范围,毕节供电局应当对张银忠、苟朝仙家进行搬迁安置。关于毕节供电局应否补偿张银忠、苟朝仙及以何种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毕节供电局在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开工建设前,未及时与张银忠、苟朝仙协商房屋搬迁事宜,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建设完成至今仍也未与张银忠、苟朝仙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洪黔220**供电线路通电运营后对张银忠、苟朝仙家房屋财产和人员生命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张银忠、苟朝仙以财产损害陪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毕节供电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对张银忠、苟朝仙家涉案房屋进行搬迁补偿。本案中,黔西县人民政府已出台相关文件明确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应参照黔政发[2012]16号文件执行,且该项工程涉及的刘玉平等农户已经参照该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毕节供电局对张银忠、苟朝仙房屋的拆迁补偿也应参照该标准执行。毕节供电局在二审中认可洪黔220**供电线路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主要由涉案房屋及土地所在地的当地政府主导,并认可已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会同黔西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与张银忠、苟朝仙协商过。张银忠、苟朝仙对黔西县五里乡国土分局的测量实物数据无异议,也认可其赔偿金额是按前述数据计算得出。黔西县五里乡国土分局计算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金额544,572.11元,经本院逐项比对,系黔西县五里乡国土分局依据张银忠、苟朝仙户房屋测量实物数据并参照黔政发[2012]16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得出,一审判决毕节供电局补偿张银忠、苟朝仙544,572.11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没有依职权调取黔政函[2012]50号文件的情况下,便认定对张银忠、苟朝仙的房屋拆迁补偿参照黔政发[2012]16号文件明确的标准计算,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银忠、苟朝仙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245元,由上诉人张银忠、苟朝仙负担4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供电局负担9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