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27岁(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16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8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张伟爬窗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的被害人王某住处,从中窃取离婚协议书1份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张伟于同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离婚协议书及部分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离婚协议书照片、涉案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伟继续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三百元。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张伟已予从轻处罚,因此张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芳审判员 宋振宇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