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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524号原告:王珊珊,女,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4层B号。法定代表人:熊亚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珊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旭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首批铺货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旗下准点定位鞋,并成为阳新地区的代理商,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附加条款,在原告经营四个月后,若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可向被告请求退出代理,并退还货款,在经营中,由于被告产品价格太高,款式少而市场冷清,原告便要求被告退换新款产品,但从此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既不换新款产品,也不退货,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经营不善,也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1、双方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无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的经营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仅存在供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退回货款20000元、违约金9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明确约定系供销法律关系,被告收到货款后,依约向原告发货,且被告无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合同书、付款凭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份《关东所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实了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发货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收货情况说明,被告对此否认,但被告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发货证据,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说,原告对收货情况的自认应该属于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在被告不提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对发货情况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鉴于原告对被告旗下品牌“准点”智能安全穿戴设备产品质量认可、用途及使用范围的认可、经销模式的认可,同时原告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的消费市场状况等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同意并接受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为其经营区域,原告作为被告提供的“准点”品牌产品的终端销售商以零售形式从事货品终端零售,原告不能超越经营区域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的形式跨区域销售,经营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延长合同有效期。合作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铺货款20000元,支付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4000元的“准点”品牌产品,按被告统一制定市场折扣价,同时被告免费向原告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批货款后,后续进货按被告统一制订的全国市场零售价格县级折执行,后续进货每累计达到30000元,被告奖励返还原告2100元,直至首批货款奖励完,一旦停止进货,奖励终止。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是: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负责按本合同约定的区域经销商价格提供货品;被告可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可随时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零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为提升品牌形象进行广告宣传;为应对市场变化,被告可对货品结构进行调整而不受任何其他方面的约束和限制;被告举办统一促销活动时有权要求原告参与并统一部署执行。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是:原告应随时了解被告产品变化更新情况或被告网上相关通知;原告可按被告的统一部署参加被告的促销活动,并严格执行活动规定和政策;原告在经营期间为提升效益和效率可邀请被告给予技术性的经营分析;原告应在提取首批进货(含部分提取)后三十天内开业,若未能如期开业须告知被告延时,原告开业后需将店址、店面、店堂彩色照片送达被告备案;本合同返还及返利的规定以货品形式返利。被告的首批发货产品三个月内按100%调换,但原告应保证产品包装的完整,不影响被告的二次销售,后续进货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滞销产品的按100%调换。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45%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原告在经营四个月后,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可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退出,所余货物在不影响被告二次销售的情况下,被告按原告的进货原价退还。合同后附了一份报价表,载明了各种型号设备的市场零售价、折扣价及不同级别的代理价,其中型号为AYD01H的鞋的市场折扣价和县级代理价分别是252元、120元,型号为ZDDW-5的定位器的市场折扣价、县级代理价分别是310元、1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18双型号为AYD01H的童鞋、20个型号为ZDDW-5的定位器。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的产品定价高、款式少、市场冷清,原告要求更换新款产品但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遂提出终止合作和退款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睬。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告,工商调处结果是让原告退货给被告,待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约定退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工商处理意见是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的区域内销售“准点”品牌产品,原告不得跨区域经营,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原告按被告的统一部署参加促销活动。原告交纳的20000元虽名为首批货款,但被告给原告的首批供货是按市场折扣价执行,与原告后续进货享受的县级代理价之间有很大差额,原告交纳的20000元首批货款可在后续进货中按比例奖励返还,即原告后续进货每累计达到30000元,被告奖励原告2100元,奖完为止,一旦停止进货,奖励终止。这项关于首批款奖励返还的约定说明被告并非无偿许可原告经营被告的产品,该笔款项中含有对经营资源的使用对价。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合同的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经营四个月后,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可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退出,所余货物在不影响被告二次销售的情况下,被告按原告的进货原价退还”,该条款是对原告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的产品缺乏市场,协商未果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终止合作和退款申请。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首批投资货款,被告配送给原告的货物按照双方约定的县级代理价折算共计5100元(18×120+20×147)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应实际返还14900元。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已自然终止,本院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合同;本案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珊珊返还14900元;二、驳回原告王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珊珊负担63元,被告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思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