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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其建与季菊生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其建,季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34号申请执行人:吴其建,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季菊生,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吴其建与被告季菊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季菊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其建依据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季菊生偿付货款300,000元、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4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季菊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应冻结310,800元,实际冻结5.77元(冻结期限壹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另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银行、证券、金融及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集中查询查明,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有房产、车辆、股票及其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