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声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范斌、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尹某在同组村民徐某家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竹山县双台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42国道与竹山县双台乡向山村委会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卢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左转弯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鉴定,送检的尹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病情证明书及住院、出院相关治疗材料等;2、证人卢某、徐某、庹某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尚未痊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声华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