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敏与被告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郭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774号原告:孙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鑫,男,原告孙敏与被告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张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郭鑫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咸阳市秦都区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38837.34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18期归还,每期还款2380.67元。被告郭鑫自2015年9月30日起未按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应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因此为原告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356.67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3、判令被告郭鑫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郭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郭鑫(甲方)与原告孙敏(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837.3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380.67元,还款分期月数18期,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鉴于甲方需要向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等费用。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数额参见甲方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预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预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提交付款说明、电子回单和收款证明,据以证明银谷公司代原告孙敏向被告郭鑫支付了借款30000元,并收到原告孙敏代被告郭鑫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8837.34元。原告孙敏另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维权发生律师费2000元。被告郭鑫自2015年9月30日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郭鑫,故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郭鑫逾期还款事实清楚,原告孙敏要求的利息(即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同时原告孙敏要求解除协议和律师费数额亦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孙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敏和被告郭鑫2015年1月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2035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敏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孙敏已预交),由被告郭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鲁建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