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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女,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暂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蘧广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及其辩护人蘧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杨帆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批发市场AB通道内销售假冒的箱包、手表等。2015年9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民警将杨帆及其经营的假冒库奇牌钱包、手包等、假冒的浪琴、欧米茄等品牌手表共计207件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5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被扣押商品的价格仅依据厂家提供的真品价格而未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应当以市场中间价格,不应完全依据真品价格。被查获的商品均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杨帆到案后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杨帆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批发市场AB通道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等。2015年9月23日杨帆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查获其经营的假冒库奇牌钱包、手包、假冒浪琴、欧米茄等品牌手表共计207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5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帆的到案经过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帆经营的店内搜查,并扣押手表、包等商品。(3)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及其公司的产品的真品价格、涉及产品真伪的鉴定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相关商品系假冒产品,以及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真品价格。(4)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取得的知识产权代理品牌证实,普拉达(PRADA)、浪琴(LONGINES)、欧米茄(OMEGA)、卡地亚(CARTIER)、万国(IWC)、江诗丹顿(Constanting)、万宝龙(MONTBLANC)、百达翡丽(PATEKPHILIPPE)、豪雅(TAGHEUER)等品牌系注册商标。(5)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的手表、包等商品的照片在案佐证。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杨帆在某批发市场AB通道租用的门面内销售假冒的名牌箱包,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当时正在现场,所以被一起带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这家店面是杨帆一人干,没有别人,其来青岛时间不长,不懂销售行业。3、被告人杨帆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低价购买假冒的名包、名表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缴获了其正在销售的假冒名包、表等商品。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查获的涉案商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帆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该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商品的价格鉴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帆所销售的商品无法查实实际销售价格,涉案商品也没有标价,依法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商品系犯罪未遂,杨帆到案后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杨帆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