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周学林与林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林,林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277号原告:周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昌,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原告周学林诉被告林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雅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被告林福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昌,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周学林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0701元(含医疗费69701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140701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3月10日2时19分,被告林福新无证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星泰家具往三中方向行至东莞市××镇聚富信号灯路段时闯红灯,遇从聚富新村往中心市场方向由原告周学林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此过程中,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与粤S×××××小型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林福新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3月10日5时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林福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小型轿车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住院时长合理性的问题。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仍住院治疗中尚未出院,且由于处于拖欠医疗费状态,故无法开具医疗费票据以及出具相关医生医嘱。为了查清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庭后依法向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发函调查,东莞市清溪医院复函称“1.患者自2017.3.10至2017.5.19在我院住院已发生费用为89671.01元,已缴费用18600元,现欠费71071.01元未缴,截止19日前住院总天数为70天;2.由于患者偏瘦,左下肢肌力恢复欠佳,建议加强营养治疗,促进病情恢复。”并附有原告的用药清单、体温表、医嘱单等材料。被告林福新认为原告从5月份开始便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东莞市清溪医院向本院复函附有的用药清单、体温表、医嘱单足以证明了原告并不存在挂床的情形,且复函备注了原告左下肢肌力恢复欠佳,说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对截止2017年5月19日前原告住院7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发时被告林福新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周学林请求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诉请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林福新追偿。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林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林福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69701元。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清溪进行住院治疗,由于尚未出院,故无法开具住院医疗费票据,东莞市清溪医院出具的复函显示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89671.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住院医疗费共计69701元,系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9970.01元。至于后续的住院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可待该合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东莞市清溪医院出具的复函显示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89671.01元,故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为19970.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东莞市清溪医院的复函说明原告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住院7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70天即7000元。4.营养费1000元。东莞市清溪医院的复函注明“由于患者偏瘦,左下肢肌力恢复欠佳,建议加强营养治疗,促进病情恢复”,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3500元。考虑原告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截止2017年5月19日住院70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70天=3500元。6.备注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发后被告林福新为原告垫付了18600元,其他被告没有垫付费用。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周学林第1-4项损失共计97671.0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87671.01元,由被告林福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7671.01元。原告第5项损失共计3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林福新为原告垫付了18600元,故被告林福新共计赔偿原告87671.01元-18600元=69071.01元;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3500元=135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林13500元;二、限被告林福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林69071.01元;三、驳回原告周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77.01元(受理费1557.01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周学林负担1064.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26元,被告林福新负担1265.07元。诉讼费原告周学林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智勇邓福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