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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斌与徐志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徐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35号案外人: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唐咸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波,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徐志明,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在本院执行(2016)沪0110执4995号张斌与徐志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港丽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依据(2016)沪0110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徐志明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港丽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依据(2016)沪0110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要求徐志明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港丽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均属于案外人的专属财产,应归案外人所有并使用,即便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张斌与徐志明之间存在对上述执行标的物保管使用的约定,案外人也有权通过相应法定程序收回。张斌并非公司股东,也不是案外人的实际控制人,张斌因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已被案外人免去总经理职务,其与案外人已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其无权占有上述执行标的物,且上述执行标的物已由被执行人根据港丽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交还港丽公司,法院继续要求徐志明交付上述执行标的物已无必要,因此请求中止依据(2016)沪0110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港丽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张斌与徐志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张斌起诉称:港丽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香港国际家私有限公司(简称家私公司)独资子公司,张斌与徐志明于2013年6月收购家私公司100%股权,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斌担任港丽公司总经理并保管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公章。同年11月14日,港丽公司证照等被盗,直到2015年6月才得知徐志明非法占有港丽公司证照印章等,故请求法院判令:徐志明向张斌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港丽公司所有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报关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店址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批准书正、副本、统计证、海关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外汇登记证、贷款卡、服务出售合同肆份)。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张斌与徐志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张斌负责保管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营业证照、公章,而营业证照包含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故应当由张斌负责保管涉港丽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至于张斌要求徐志明返还其余证照印章等,因《合作协议》未约定该其余证照印章等由谁保管,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公司重大事项由原、被告按公司章程协商解决”,故对张斌要求徐志明返还其余证照印章等诉请不予支持,遂判令:一、徐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交付张斌保管;二、张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徐志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公章和证照的所有权人为港丽公司,应由港丽公司负责保管;2、一审遗漏当事人港丽公司;3、港丽公司已于2016年8月28日召开临时董事会,罢免了张斌的总经理职务,其无权保管港丽公司的公章、证照。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62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斌对家私公司和港丽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均持有异议,港丽公司一审中也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在目前双方存有较大争议,无法确定谁可以代表港丽公司做出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来变更公司公章、证照保管事宜情况下,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系争公司公章和证照由张斌保管更为妥当,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生效后,因徐志明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特定物交付义务,张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斌的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徐志明将港丽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交付张斌保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以(2016)沪0110执499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已经向徐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如上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以其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及被执行人徐志明已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向其交付执行标的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系要求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结果,实质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案外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案外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