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02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吉(系原告之父),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毛某1,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王明吉,被告毛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六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厮打,2017年3月16日沧县公安局作出沧公(高)行罚决字[2017]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且被告曾拿刀子将原告捅伤。被告辩称双方发生厮打实际是原告先拿的刀子威胁被告,被告和原告抢夺刀子时误伤了原告。双方就产生厮打的事实经过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沧县高川乡阎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毛某2户口页复印件一张、沧公(高)行罚决字[2017]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将原告捅伤,庭审中二人各执一词,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情的来龙去脉。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共同经历了七年的风风雨雨,并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年尚幼,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有磕磕碰碰,被告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多包容和疼爱,原告作为妻子也应对丈夫多理解和体贴。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原、被告作为孩子毛某2的父母更应多为孩子考虑,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