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办事处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办事处,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1973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昌路***号。负责人:王元庆,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道蔡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江苏华宝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院(2017)苏0404执异4号执行裁定;要求本院立即归还2014年10月从原告财政分局扣划的250万元及利息,解除2016年9月27日对原告财政分局银行存款1989090.83元的冻结措施;并中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在(2017)苏0404执异4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为李雪梅,被执行人徐惠娜反对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即未反对案外人异议。故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应为李雪梅、徐惠娜;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错列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颖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朱 莉书 记 员  芮渊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