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腾某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闫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1234号原告:腾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闫某,男,36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腾某与被告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腾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腾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腾某负担。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