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39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江,该公司茶盘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王裕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裕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裕林于2012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期限3年,应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0.2500‰,用途为修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裕林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裕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2500‰;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30%。但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000元,原告陈述此为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以此为准。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王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本院确认被告王裕林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一切”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本金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