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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月英与霍三信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英,霍三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9民初145号 原告:张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香莲,女,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三信。 原告张月英诉被告霍三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香莲与被告霍三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5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11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霍黎明。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的,相互认识到结婚还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生活在一起,两人又是在两个县城,双方从2014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曾向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晋1129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理由为,首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开庭有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已长达三年,在此期间,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这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其次,被告三年来,不务正业,没有一分钱的收入,父子二人的生活完全依靠七十多岁的老父亲打工维持生活。最后,长子霍黎明己达上学年龄,2016年后半年至今仍不上学,故孩子跟随父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霍三信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家三年期间未曾回家看过孩子,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如果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的话,将严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即使离婚,孩子应跟随我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如原告不愿支付的话,我可以放弃。为迎娶原告,我给了原告家人彩礼钱2万元、买车钱8万元、旅游钱1万元,为结婚,我还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另外,还给原告亲戚购买价值16000元的衣服等,以上钱财在离婚时,我要求原告给我退回一半。此外,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尚有16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出走三年多,未尽一点家庭义务,我要求原告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英与被告霍三信于2011年农历5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1年7月4日在中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霍黎明,一直跟随被告霍三信生活。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二人自2014年3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另过。2016年4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三、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女方经男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可探望孩子;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无财产。但该协议实际未执行。同年7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霍三信提出,为迎娶原告,其给了原告家人彩礼钱2万元、买车钱8万元、旅游钱1万元,为结婚,其还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另外,还给原告亲戚购买价值16000元的衣服等,以上钱财在离婚时,要求原告给其退回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金项链和金手镯在被告处,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彩礼钱、买车钱、旅游钱在共同生活中已开支,也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至于给亲戚购买衣服的开支,属于赠与行为,更不存在退还的问题了。被告还提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16000元的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予以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此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以上是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民事判决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儿子霍黎明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霍黎明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和收入状况,且被告也自愿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债务16000元,以及退还彩礼钱、买车钱、旅游钱、金项链和金手镯等中的一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月英与被告霍三信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霍黎明随被告霍三信生活,由其抚养; 三、驳回原告张月英与被告霍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关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渝   娟 人民陪审员 高全保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