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海防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防,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058号原告:吴海防,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吴海防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海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日止每月按本金2%计算的债务利息;3、判决原告对依法拍卖抵押物(坐落于宝坻××开发区天宝工业园内被告名下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12××11)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承担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日止每月按本金2%计算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急需资金300万元临时周转,用其个人名下坐落于宝坻宝坻××开发区天宝工业园内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12××11)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8日双方在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124041502218),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彭某于2015年4月9日给付被告8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被告22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告知被告欠本金300万元,利息45万元,违约金15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确认通知书所列欠款无误。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诉。考虑到被告困难,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期后债务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300万元的2%计算,到实际归还本金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合同标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证据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银行汇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证据四、委托支付说明书一份,因为证据三的付款人均为彭某,该证据证明彭某向被告及被告公司的转账即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00万元;证据五、债务逾期通知书两份,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有约定。证据六、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彭某向被告王建民及王建民的公司分两次转账共计300万元,以及月息按照4%的标准支付。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庭后询问中,被告王建民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还款情况及抵押情况均没有异议,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在该合同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宝坻××开发区天宝工业园内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2××1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双方在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4月13日,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该房地产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记载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3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彭某向被告账户转入8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彭某向被告指定的天津一品斋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中转入22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通知书》,明确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签字确认,明确所欠款项无误。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明确了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拖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共计45万元,违约金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字确认,明确所欠款项无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将该款给付被告王建民,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民应按照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根据被告对原告借期内偿还利息的情况以及签字确认的《债务逾期通知书》和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被告未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债务逾期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利息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为保障其债务履行,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宝坻××开发区天宝工业园内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2××11)作为抵押物,并在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按抵押登记的顺序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海防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海防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原告吴海防有权申请对被告王建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坻经济开发区天宝工业园内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2××11)进行拍卖,并就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顺序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传票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