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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茂炬与胡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炬,胡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340号原告:陈茂炬,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方明,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原告陈茂炬诉被告胡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共借款6万元,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条三单,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胡方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二张和借条一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明归还原告陈茂炬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方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