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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健锋与吕建国、王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锋,吕建国,王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18号原告:朱健锋,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吕建国,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王德利,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原告朱健锋与被告吕建国、王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国、王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建国、王德利立即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期间被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结算。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吕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3%,担保人:王德利,约定5个月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连本带息一并付清。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建国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王德利为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吕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到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3%,担保人是王德利,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建国、王德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德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建国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国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健锋借款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被告王德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