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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桂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桂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九栋一号。法定代表人:叶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唐爱民,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桂辉,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变更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桂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民、欧阳修银、被告周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因承建镇远县朝阳坝廉租房卫校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周桂辉挂靠天柱县三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扫尾工作需要完成才能进行工程验收。为完成工程验收,由镇远县廉租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监督执行,原告先垫付10万元作为被告借支扫尾工程费用,被告保证在一个半月内该点廉租房工程验收合格,而且被告同意在该工程竣工决算后返还原告垫付的1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已支付15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镇远廉租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给原告三星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65000元,另有一笔工程款30000元,共计95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协议书上确实说原告垫付85000元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那么该工程款就应该和廉租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给原告的95000元工程款中抵扣,况且工程做完了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328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完成其承建的镇远朝阳坝廉租房卫校点扫尾工程,与被告周桂辉及第三方镇远县廉租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协议,同意将该扫尾工程由被告周桂辉施工完成,被告同意施工并保证在一个半月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同时,由原告垫付工程款100000元,交由第三方镇远县廉租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监管,并由第三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周桂辉。第三方镇远县廉租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已支付给被告周桂辉工程款85000元,并在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该工程款由原告从支付给被告周桂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余款15000元已退给原告。2013年底,该扫尾工程完工验收,经结算,应由第三方镇远县廉租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付给原告工程款328000元(该工程款仅支付了3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再由原告将该工程款转给被告周桂辉。另查明,被告周桂辉在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580000余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586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收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解书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对镇远县朝阳坝廉租房卫校点扫尾工程进行施工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工程款85000元应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按协议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328000元,但被告尚欠工人工资580000元无力支付,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58694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垫付的工程款85000元。被告周桂辉以镇远廉租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支付给原告三星公司的两笔工程款共计95000元要求抵扣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95000元的工程款已由镇远廉租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给原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退还85000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致本院无法计算该工程款逾期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程款85000元;驳回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桂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周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语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