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春鸣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鸣,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877号原告:陈春鸣,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漫画家,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陈春鸣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连,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金宸林,被告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公司和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并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和《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三十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平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5500元。事实与理由:陈春鸣系著名漫画家,平安公司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平安保险商城V”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进行品牌营销和宣传,以此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未署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侵权微博是经被告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内容广泛流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平安公司辩称:1、涉案漫画独创性不高,达不到著作权法应予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要求;2、即便构成著作权法应予保护的作品,涉案作品大多发表在《羊城晚报》上,陈春鸣与羊城晚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春鸣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是适格的原告;3、我方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其使用均不是商业使用,也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影响陈春鸣作品的潜在市场销售;4、涉案微博的转发和评论数大多仅为个位数,考虑到涉案微博的传播范围、涉案作品的特殊性以及判例,陈春鸣索赔金额明显过高;5、在网络环境中,现有的技术不支持以图片为内容进行搜索,我方确实无法查证原始权利人并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综上,不同意陈春鸣的全部诉讼请求。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对在微博这种网络存储空间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即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我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涉案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我公司作为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经营者,对于互联网中的海量内容无法一一核查,亦不可能判断涉案图片的权利归属。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陈春鸣并未在起诉前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综上,我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陈春鸣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1、陈春鸣提交的关于涉案作品权属的情况。2008年8月5日,羊城晚报数字报(×××.ycwb.com)的A7版发表了《业主掏钱买保险银行受益不吱声5008元房贷险几成“睡眠保单”》的文章,涉案作品为配图,显示:春鸣画。陈春鸣亦提交了上述作品的电子原文件。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作品完整的著作权,认为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2、平安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在其他媒体发表的网络打印件,证明陈春鸣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平安公司认为著作权归属于羊城晚报,其他媒体是经羊城晚报授权使用。陈春鸣认为其他媒体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转载,并不是授权行为,不能以此来证明羊城晚报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证明目的不认可。3、羊城晚报社关于陈春鸣作品权属的情况回函。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羊城晚报社发函调取(包括本案在内的20案)关于陈春鸣作品权属的情况,羊城晚报社指定其总编室进行了回函,具体内容如下:“1、陈春鸣(笔名春鸣),是羊城晚报社美术编辑。2、我社仅确认上述20个案件中所涉陈春鸣绘制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陈春鸣个人。报社享有涉案漫画作品报纸纸质版和报纸电子版的使用权。”陈春鸣、微梦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平安公司认为回函内容的表述模糊,著作权归属不明确。二、涉案作品的侵权事实1、陈春鸣提交的涉案作品的侵权情况。2015年6月26日,经陈春鸣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陈春鸣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58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平安保险商城”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平安保险商城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粉丝量为742210。该微博账号在2011年10月28日发布的一条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并改变了原漫画作品中的所有文字内容,该微博主文为:#保险知识大讲堂#……,微博转发量为3、评论量为1、点赞量为0。该公证书还涉及案外几十个侵权公证的内容。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作品与陈春鸣主张的作品不一致。同时,认为公证书内容有瑕疵,公证具有地域性,陈春鸣在河南许昌公证取证,与本案无关,且清洁度检测不够彻底。2、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故意,提交了涉案作品无署名使用情况的网络打印件,陈春鸣称此项证据不能作为平安公司免责的依据。3、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微博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微博已经不存在。陈春鸣与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三、其他陈春鸣提交了侵权微博主页链接的网页截图,证明“平安保险商城V”微博账号与平安公司具有从属关系。微梦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函,显示“平安保险商城V”微博账号的认证主体为平安公司。陈春鸣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陈春鸣另主张律师费5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陈春鸣提交的电子原文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平安公司、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调查回函,羊城晚报社回函及本院调查函、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漫画为陈春鸣独立创作完成,每一幅漫画都包含有作者自身的意思表达,具有独创性,应视为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作品在羊城晚报中发表,署名春鸣,并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原文件,结合羊城晚报社回函中已明确陈春鸣(笔名春鸣)享有(包括本案在内的20个案件)所绘制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陈春鸣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本院认定陈春鸣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仅凭涉案作品在其他媒体发表来推测使用行为是经羊城晚报授权使用,著作权应归属于羊城晚报,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平安公司未经陈春鸣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为“平安保险商城V”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并进行修改,且未为其署名,侵犯了陈春鸣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向陈春鸣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侵权程度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部支持陈春鸣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赔礼致歉的方式已经足已弥补损失,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陈春鸣、平安公司均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故本院再行判令已无必要。平安公司辩称在网络环境中,现有的技术不支持以图片为内容进行搜索,确实无法查证原始权利人并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认为并没有侵犯陈春鸣的署名权。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商城V”作为平安公司的官方微博之一,使用他人作品时应该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完全可以通过与作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等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平安公司辩称其系合理使用,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一,从此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合理使用具有前提条件,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侵权微博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第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评论或学术著作所必需的,是在对他人作品进行评论或论证观点、说明问题时,经常需要对他人作品中的具体表述加以引用,且“适当引用”应在自己的创作过程中引用合理长度或篇幅的作品片段,而不是完全或主要以他人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结合本案,从侵权微博的内容看,不属于评论或进行学术创作,且全完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属于适当引用的范围。综上,平安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合理使用的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平安公司认为公证过程存在瑕疵,无事实依据,且其未否认该公证内容中侵权的事实,并不影响本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陈春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平安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分别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其中,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作品证明其市场价值;第二,涉案微博不在显著位置,且评论量、转发量、点赞量不高;第三,涉案微博没有以商业广告的形式进行使用。综上,本院不再全额支持陈春鸣的诉讼请求。陈春鸣主张律师费,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律师出庭进行了相关的诉讼工作,确保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鉴于本案为陈春鸣起诉平安公司的7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故本院将酌情支持律师200元;陈春鸣主张公证费500元,对此提交了相应发票,但考虑到其公证书中不仅针对涉案作品,亦包含其他案外内容,故本院将根据公证书内容对公证费予以分摊,故本院不再全额支持陈春鸣主张的公证费数额。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陈春鸣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陈春鸣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侵权新浪微博账号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害涉案作品署名权和修改权向原告陈春鸣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春鸣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支出215元;三、驳回原告陈春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正新审判员 王 多审判员 王栖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