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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小兵与章敏霞、章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兵,章敏霞,章腊根,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410号原告:谢小兵,男,汉族,1985年08月0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敏霞,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被告:章腊根,男,汉族,194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被告:胡建国,男,汉族,1969年0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份证号码:360121196908183510。原告谢小兵与被告章敏霞、被告章腊根、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敏霞、被告章腊根、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4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4、被告章腊根对诉讼请求中的1、2、3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章敏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每月1.5%,如不能按期归还足额借款,被告章敏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章腊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给被告章敏霞指定的帐号,2016年5月24日,被告章敏霞、章腊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被告无归还借款本息之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被告章敏霞、被告章腊根、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章敏霞、被告章腊根、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章敏霞于庭后向本院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谢小兵向被告章敏霞转账20万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章敏霞向原告谢小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谢小兵借给章敏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共4个月,利率为每月0.015,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正,全部于2016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期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章腊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另查明,被告章敏霞向原告谢小兵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胡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谢小兵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章敏霞使用,被告章敏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章敏霞归还本金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息1.5%,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章敏霞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担保人章腊根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章腊根对被告章敏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敏霞与原告谢小兵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胡建国与章敏霞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小兵返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二、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小兵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小兵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被告章腊根对被告章敏霞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谢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章敏霞与被告胡建国共同负担,被告章腊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西顺人民陪审员  钟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