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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晓华、卢先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晓华,卢先堡,谢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8执582号申请执行人肖晓华,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执行人卢先堡,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执行人谢德华,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卢先堡之妻。申请执行人肖晓华与被执行人卢先堡、谢德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赣0828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卢先堡、谢德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晓华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先堡、谢德华珍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65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卢先堡、谢德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现查明被执行人卢先堡、谢德华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计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650元;未执行标的计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650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肖晓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的(2016)赣0828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小丽审判员  肖泉军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