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艳青与胡诗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青,胡诗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328号原告:高艳青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湖,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诗树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高艳青与被告胡诗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诗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9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9950元,合计28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碧水二期摘仙苑X号店面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水果及食品销售。合同还约定:月租金为4500元;被告收取原告租赁保证金9000元;被告保证该房产权属清楚且出租行为符合政府相关法令,若因权属或出租行为引起租赁纠纷愿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时,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9000元及房屋租金。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用19950元。2015年11月份,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产权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得知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承诺向原告提供房产证以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1月16日,房屋所有权人陈新贵告知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搬离房屋。被告承诺与房屋所有权人协调处理,但始终未提出解决方案。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系2016年5月5日开具的,无法证实是装修租赁房屋的材料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人工费《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是官守民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碧水二期摘仙苑X号店面出租给原告。合同还约定:月租金为4500元;被告收取原告租赁保证金9000元;被告保证该房产权属清楚且出租行为符合政府相关法令,若因权属或出租行为引起租赁纠纷愿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2016年1月16日,该租赁房屋权利人陈新贵告知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于2016年5月搬离租赁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并非租赁房屋权利人,无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租赁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系2016年5月5日开具的,无法证实是装修租赁房屋的材料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人工费《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是官守民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99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艳青与被告胡诗树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胡诗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艳青退还租赁保证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高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诗树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小平审判员 陈曜辉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玲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