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德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品,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昆明市东川区人,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张德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德品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35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德品四个月到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及照片、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查获经过;鉴定指派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6]毒检字第312号)、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张德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