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村民小组诉被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三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四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五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六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七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八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九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十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一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二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三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四村民小组,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雪亮,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何金,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芳顺,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龙兴,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李佳跃,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辉跃,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芳发,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辉龙,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林和德,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负责人连同清,组长。诉讼代表人连同清,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东林**号。诉讼代表人连同兴,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东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118号4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远,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负责人林辉贞,组长。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负责人林公共,组长。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负责人刘芳明,组长。上诉人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漳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长泰县人民政府作出泰政〔2014〕20号《关于长泰县吴田山饰面用花岗岩矿区整合的请示》(以下简称20号请示),呈报漳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3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综〔2014〕85号《关于长泰县吴田山饰面用花岗岩矿区整合的批复》(以下简称85号批复)。2015年6月2日,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十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漳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林地监督和管理职责,作出85号批复批准延长矿山采矿行政行为违法。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十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行终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村民小组和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于2016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85号批复违法,予以撤销,并由其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85号批复是针对长泰县人民政府呈报的20号批复作出的,属于市、县两级政府之间的内部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漳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恢复原状,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村民小组及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的起诉。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批准行为,被上诉人漳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批准相关组织继续使用没有经过正当农用地转用程序的耕地和林地采矿至2017年,对其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大量村民被剥夺了林地和耕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村集体土地没有通过正当征用、转用程序即被设置了采矿权,且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断绝了村民的生存环境等。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85号批复是内部文件,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85号批复系针对长泰县人民政府的20号请示作出,属于市、县两级政府之间的内部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上、下级机构之间,对他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