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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永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张思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张思思,赵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479号原告:李永良,男,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女,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思思,女,汉族,四川省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永良与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张思思、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被告张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被告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218.688元;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2时许,原告李永良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南路与腾飞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赵云驾驶的、被告张思思所有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将三被告诉诸法院。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不予承担;被告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张思思辩称,×××小轿车虽然系被告所有,但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赵云借用期间发生,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云辩称,车主是被告张思思,交通事故是被告在为其工作期间发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庭认可的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李永良与被告赵云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李永良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赵云已向原告预付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门诊随访,全休三个月,1、2、3月来院拍片复查;原告因此花费住院费用373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60元。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证明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库尔勒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明确注明”1、未盖本院医疗专用章无效;2、涂改无效;3、只作疾病证明,不得作其他证明使用”,而该医疗证明书上却有明显在加盖完医疗专用章上手写的”全休期间陪护壹人”的文字,明显属于盖完印章后添加的内容,与出院证明书内容也明显不同,应当属于无效事项,故对此部分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争议的肇事车辆是被告赵云借用的还是由被告张思思基于双方劳动关系配备给被告赵云使用的问题,因被告张思思当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可以证实该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并非其注册成立的玖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而个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赵云当庭也未提交可以证实其反驳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张思思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12时许,原告李永良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南路与腾飞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赵云驾驶的、被告张思思所有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良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门诊随访,全休三个月,1、2、3月来院拍片复查,产生住院费用373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76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康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张思思系×××小轿车车主,被告赵云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云预付费用4000元。原告出院后向三被告索要赔偿,遭到拒绝,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永良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8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虽然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因涂改无效,但原告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伤势较为严重,原告要求其护理期限为108天,并未超过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定残日的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9116元和误工费1911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医院病历及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出院后复查及取得证据产生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用76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76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且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思思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此车辆系其个人所有,被告赵云主张与被告张思思注册成立的玖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当庭未提交主张证实,故对被告张思思主张的与被告赵云之间系借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云作为车辆借用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思思作为车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永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此次事故主要是因原告在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南路与腾飞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与同向直行的被告赵云驾驶的、被告张思思所有的×××号小轿车相撞,被告赵云并无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告变更车道且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被告赵云要求与原告李永良按照2比8的比例分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且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故对原告李永良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付护理费19116元、误工费19116元、交通费200元和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合计95358.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永良要求被告赵云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医疗费27372.76元和鉴定费用760元,合计30292.76元的20%即605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永良认可被告赵云为其垫付了费用4000元,与被告赵云应付的6058.55元折抵后,被告赵云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李永良205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永良护理费19116元、误工费19116元、交通费200元和残疾赔偿金52548元,合计95358.86元;二、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永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医疗费27372.76元和鉴定费760元,合计30292.76元的20%即6058.55元;与被告赵云已付款4000元折抵后,被告赵云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李永良2058.55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51元,由被告赵云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