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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茂华与刘永兵、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华,刘永兵,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444号原告:王茂华,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兵,男,汉族,1993年4月2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辽K×××××号轻型货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盛国,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干渠路86号。法定代表人:林海。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38号天源证券大厦一楼。负责人:杨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90号黄河河务局院内。负责人:焦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茂华与被告刘永兵、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清、被告刘永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盛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1564.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4时左右,刘永兵驾驶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标志顺昌国路立交桥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昌国路与柳泉路立交桥以西,与王茂华酒后驾驶的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茂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兵和王茂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其伤情系8及伤残范畴,从提供的租赁合同、租住证明、马尚镇石村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城区连续居住,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条件。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其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但根据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原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分段计算为82142元,该费用应计入至残疾赔偿金,计伤残赔偿金为286214元。所要求的误工费从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事故前为其张店无语冷鲜肉店运送销售鲜肉,工资收入为6600元,超过了纳税上线,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122天。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要求的医疗费7356.3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5178.71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1162元、误工费9963元、医疗费5149元。三、被告刘永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910元。四、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5178.71元应从上述一、二、三项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为2494元,由被告刘永兵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舒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