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扬州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240号原告:扬州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邗江中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潘粉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326-5号。负责人:封旭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王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59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工作用车苏K×××××、苏K×××××号车辆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送至原告处维修,分别产生维修费6944元和11649元。原告经结算后将维修发票和清单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苏K×××××、苏K×××××号车辆确为我公司所有,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车辆维修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且维修清单上签字的两名工作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同时苏K×××××号车辆购车价格仅几万元,一次性修理费用达1万多元,明显不合常理。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信息查询表、结算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维修汽车,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的要求维修汽车后,被告负有及时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原告已提供维修票据给被告,且多次向催收过维修费,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修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烨和赵华庆分别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了维修项目和费用,刘烨本人出具证明其系大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维修项目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维修清单并非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