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庆、裴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裴玉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807号原告:李庆,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裴玉鸿,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李庆与被告裴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玉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玉鸿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裴玉鸿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裴玉鸿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裴玉鸿先后两次向原告李庆借共计75000元。期间,被告裴玉鸿返还了4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能清偿。现因被告裴玉鸿住址和电话均已变更,原告李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裴玉鸿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裴玉鸿向原告李庆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末还清,但未约定利息。被告裴玉鸿至今未能清偿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审查并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玉鸿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玉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裴玉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辛 苗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