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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乃比·安外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乃比·安外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比·安外尔,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比·安外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子宇、被告人乃比·安外尔及翻译人员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乃比·安外尔于2016年11月6日晚在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济南大学夜市,扒窃张某某VIVOX6D型手机1部(价值700元)、刘某某OPPOA37手机1部(价值760元)、邓某某OPPOR9手机1部(价值1800元),盗窃价值共计3260元。同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大学夜市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乃比·安外尔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乃比·安外尔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乃比·安外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乃比·安外尔文化程度低,案发前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生活来源,因好逸恶劳而实施盗窃犯罪。乃比·安外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乃比·安外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比·安外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乃比·安外尔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乃比·安外尔在罪行尚未被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乃比·安外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乃比·安外尔分别赔偿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经济损失700元、760元、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郭安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