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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晓勤与丁雯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勤,丁雯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546号原告:张晓勤,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丁雯芹,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霞,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勤与被告丁雯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勤、被告丁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165.83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因被告收入不高,故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2016年1月,原告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被告起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标的40万元,对此原告非常诧异。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明知原告已怀孕6个月且将于2016年4月赴法国待产、待产医院及行程早已预订好的情况下,故意向法院申请限制原告出境,法院批准限制出境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3月11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丁雯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上述判决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出境限制,但被告却明确表示要上诉,坚决不同意法院予以解除。原告无奈只得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找朋友做担保,法院方解除限制出境。2016年8月3日,法院二审驳回被告方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期间原告因身体原因及出国生产,不得不聘请律师代理,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借款合同及催讨借款证据,仅以其向原告还款的转账凭据而提起借款合同诉讼,纯属颠倒黑白、恶意诉讼。被告明知原告丈夫系法国人、原告孕期已至中晚期、将出国待产,却故意限制原告出境,且在一审败诉、二审改判可能性极小的情况下,故意上诉,目的即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此次诉讼对于怀孕的原告精神状态造成极大影响。据此,被告应就其恶意诉讼及诉讼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丁雯芹辩称,原告以其母亲的名义与被告共同成立上海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由原告负责。由于双方系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发生经营资金往来,故被告出于对民事责任的错误理解而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了诉讼,而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求较严格,故最终被告的起诉被驳回,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对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已不欠被告钱款。被告认为,其是为维护自身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申请诉讼保全,并依法缴纳了诉讼费用及保证金,不存在恶意诉讼等过错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1月,双方因借贷、信用卡代还款、支付宝代提现等事由而多次发生钱款往来。2016年1月18日,丁雯芹就其2014年3月至10月转给张晓勤的钱款以借贷关系为事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晓勤还款,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4民初2836号,后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丁雯芹主张与张晓勤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仅提供了诉争款项的转账凭证,却未提供书面借据或其他可证明双方之间口头协议的证据,不符合借款常理;丁雯芹承认双方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而非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丁雯芹一方面陈述张晓勤对其负有未归还的金钱债务,另一方面却在2016年1月份向张晓勤借款,之后又向张晓勤还本付息,而非选择抵扣,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判决对于丁雯芹主张与张晓勤之间就讼争款项形成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并驳回丁雯芹的诉请。一审判决后,丁雯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驳回丁雯芹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认为:本案中,丁雯芹虽然对其诉请金额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但该资金走向尚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丁雯芹在原审时自认双方有很多款项往来,该陈述与在案支付宝资金交易记录及微信聊天内容相符,现丁雯芹在二审时主张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也仅指借贷,缺乏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丁雯芹诉请的借款金额较大,但双方在日后仍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却未见丁雯芹催讨,且丁雯芹亦对张晓勤的借款进行还本付息,其主张双方往来账目清楚,没有抵扣习惯一节,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未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丁雯芹向本院申请对张晓勤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理由为:张晓勤配偶为外籍人、其有随时出境的可能,为确保案件审理、防止张晓勤逃避诉讼义务,故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不准张晓勤出境,限制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4月26日。同年2月14日,张晓勤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申请,理由为:其配偶为法国人,在法国有住所,目前申请人已怀孕7个月,预产期为2016年5月19日,法国产科医院已预订好,申请人并预订了2016年4月3日航班至法国待产,就本案也已委托律师处理。张晓勤随申请提交了国内医院出具的怀孕证明及其预订航班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张晓勤并愿意提交120,000元保证金。经本院征询丁雯芹意见,其表示要求张晓勤提供400,000元全额保证金,方同意其解除申请,理由为:根据张晓勤陈述的经济能力,其有能力提交全额保证金;未查询到张晓勤名下的财产;张晓勤本次出国可能会做国籍变更,且在2016年8月以后才能回国,丁雯芹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016年3月,本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张晓勤又多次重申其要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请。后经本院审查决定,在张晓勤于2016年3月28日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并提供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于当日作出撤销限制出境决定书。同年4月3日张晓勤出境赴法国。案件二审判决后,本院于2016年8月5日退还张晓勤200,000元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保证金。另查明,张晓勤为委托律师代理上述诉讼案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张晓勤之女A(中文名张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出生于法兰西共和国Saint-Brieuc市。本院认为,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在诉讼中申请保全限制原告出境,现因其诉请被法院终审驳回,故可以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确因合理原因需出境生产,为此不得不提交保证金作为担保以解除出境限制,由此所导致的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必要、合理损失,属被告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钱款往来,被告因认为原告欠其钱款而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虽然其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及存在不合理之处,造成法院认为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而驳回其诉请,但经审查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案律师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丁雯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张晓勤200,000元保证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张晓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张晓勤已预缴),由丁雯芹负担25元,张晓勤负担327元。翻译费350元(张晓勤已预付),由丁雯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