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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岩杰、王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岩杰,王静,许国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岩杰,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静,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址同被告人胡岩杰,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国利,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岩杰、王静犯盗窃罪,被告人许国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岩杰、王静、许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胡岩杰伙同王静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活小区10号楼7单元西侧,二人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绿色康路达牌三轮摩托车,随后由王静望风,胡岩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车上的铁链剪开并将车盗走,随即胡岩杰将该三轮摩托车开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双饶河桥头修理部。被告人许国利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车辆可能系违法所得,并且未收取车辆手续、售车人手续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将车收购。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6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胡岩杰伙同王静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和平小区37号楼2单元门前,二人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深绿色华骏牌三轮摩托车,随后由王静望风,胡岩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车上的铁链剪开并用钥匙将车开走,随即胡岩杰将该三轮摩托车开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双饶河桥头修理部。被告人许国利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车辆可能系违法所得,并且未收取车辆手续、售车人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车收购。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岩杰、王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许国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胡岩杰、王静、许国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胡岩杰伙同王静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生活小区10号楼7单元西侧,二人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绿色康路达牌KLD150ZH型助力三轮摩托车,随后由王静望风,胡岩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车上的铁链剪开并将车盗走,随即胡岩杰将该三轮摩托车开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双饶河桥头修理部。被告人许国利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车辆可能系违法所得,并且未收取车辆手续、售车人手续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将车收购。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6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胡岩杰伙同王静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和平小区37号楼2单元门前,二人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深绿色华骏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带铁架子),随后由王静望风,胡岩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车上的铁链剪开并用钥匙将车开走,随即胡岩杰、王静将该三轮摩托车开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双饶河桥头修理部。被告人许国利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车辆可能系违法所得,并且未收取车辆手续、售车人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车收购。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及铁架子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6年12月16日8时5分,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将收购摩托车的许国利进行传唤;12月19日15时许,该所民警将藏匿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轻工街郭岗子村754号出租屋内的被告人胡岩杰、王静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金某、周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条,被告人王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胡岩杰、王静、许国利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岩杰、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国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岩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许国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岩杰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王静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人许国利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