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666号原告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燕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杰,女,3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玉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玉杰系内蒙古自治区的所有人,房屋面积276.55平方米,该小区属原告的供热范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正常供热,现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6471.27元,滞纳金9840.87元。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或其它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的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0元,退回原告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安小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