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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桑广芬与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广芬,丁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51号原告:桑广芬,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物资局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英姬(系原告桑广芬之女),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濉溪县组织部科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建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桑广芬与被告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直接和邮寄送达被告,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广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英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广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建军立即偿还原告桑广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6﹪,如被告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丁建军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姨母,2015年2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自愿按月息3.6﹪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迟延还款部分的利息。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包含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手机费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45000元,现金支付140000元,合计385000元。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桑广芬实际提供了借款385000元,桑广芬与丁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丁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桑广芬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丁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桑广芬借款本金3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