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许标与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标,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724号原告:许标,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卡伦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吴云琦,董事长。原告许标与被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6年8月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共欠工资款5625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据为凭。被告曾许诺2017年2月给付,后又说3月给付,至今未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6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有部分工资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累计共欠原告工资款5625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在卷为凭,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与之相悖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发放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标工资款56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