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威远县三友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三友砂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三友砂石厂,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投资人:刘小平。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三友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威远县三友砂石厂主张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主张接收货币的威远县三友砂石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舒治铭 来自